- 发文字号: 茂公积金管委会规〔2026〕1号
- 发文单位: 茂名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 发文日期: 2026-04-10
- 类别: 住房公积金
- 发文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 生效日期: 2026-04-10
- 业务类型: 其他
- 是否有效: 全文有效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各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市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挖掘潜力、发挥住房公积金支持住房消费、稳定 房地产市场的作用,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稳定发展,根据《住 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广东省绿色建筑条例》等有关规定, 结合我市实际,决定对《茂名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 办法》(茂公积金管委会规〔2025〕3号)作如下修改:
一 、将第六条第(一)项修改为:“不高于我市最高个人住 房公积金贷款额度、不高于借款人家庭(含共同借款人家庭)住 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的一定倍数。最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 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的倍数规定、借款人家庭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倍数合计最低可贷额度以及首套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增加 额度的调整范围,由市公积金中心根据资金结余情况及风险管 理的要求拟定,并经茂名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定后向社 会公布执行;”
二 、将第六条第(二)项修改为:“借款人家庭(含共同借 款人家庭)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倍数合计不足最低可贷额度的, 可申请额度为最低可贷额度;”
三 、将第六条第(三)项修改为:“不高于房屋总价款与首 付款的差额;”
四 、在第六条新增一项为第六条第(七)项:“首套个人住 房公积金贷款额度增加10万元。”
五 、将第七条修改为:“对生育二孩及以上的家庭(至少一 个子女未成年)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首套或二套自住住房 的,及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高于最低等级的绿色建筑自住 住房的,其可贷额度上浮20%,上浮后的贷款额度不得高于本 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至六项限额标准。购买绿色建筑贷款额度上 浮政策与多子女家庭、购买装配式住宅、我市高层次人才贷款 额度上浮政策不叠加执行。”
本决定自2026年4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11 月12日。修改后的《茂名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 见附件。
附件:茂名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
茂名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2026年4月10日
附件
茂名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防范资金风 险,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的政策保障作用,支持缴存人解决自住 住房问题,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 贷款业务规范》(GB/T51267-2017) 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住房公积金资金为来源,向按规定 缴存住房公积金符合相关条件的缴存人发放的,定向用于在本市 行政区域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专项住房消费贷 款。茂名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住房公积金贷 款”)实行缴存住房公积金义务与权利对等原则。
第三条 茂名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 中心”)及其分支机构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审批和管理。市公积金中心可委托商业银行及其下属的分支机构(以下简 称“受托银行”)办理与住房公积金贷款相关的具体贷款业务和金 融业务,按规定支付贷款手续费,并负责对受托银行进行考核和监督 。
第二章 贷款对象与条件
第四条 贷款对象是指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人并具 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申请贷款时在本市或异地已按时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 积金六个月(含)以上,且当前个人账户状态为正常,对曾经在异 地缴存住房公积金(或退役军人)到本地就业,在本地连续缴存 未满六个月的,缴存时间可根据原缴存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 部队)的缴存时间合并计算;
(三)购买、建造、翻建、大修本市普通自住住房或购买保 障性住房的产权人,并按规定比例支付首付款;
(四)贷款用于购买自住住房的,具备经房屋所在地房地产 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购房合同(协议)或合法的购房材料;贷款 用于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具备土地使用权属材料、工程概预 算以及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贷款用于大修自住住 房的,具备大修房屋的房屋权属材料、《房屋安全鉴定书》且评定 等级为C 级(含)以上、工程概预算等;
(五)有市公积金中心认可的资产作为抵押担保,并能办理 抵押、保证担保手续;
(六)信用记录良好,拥有稳定经济收入,有偿还贷款本息能力 ;
(七)申请贷款的缴存人家庭(家庭成员包括本人、配偶,下同)无未结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记录,且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 的次数最高为两次。
第五条 属于以下情况之一的,不予贷款: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房屋的用途为非普通自住住 房的(如:商铺、商务公寓、服务型公寓、度假公寓、别墅等);
(二)借款人家庭或共同借款人家庭已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尚未结清的;
(三)购买商品房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超过两年;购买 二手住房的,取得所购房屋不动产权证超过一年;建造、翻建住房的,取得所建房屋不动产权证超过一年;
(四)借款人家庭或共同借款人家庭已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 两次的;
(五)借款人家庭和共同借款人家庭的信用记录有以下情形 之一的:
1.住房公积金贷款、商业贷款或贷记卡(含准贷记卡)近两 年内显示连续三期(含)或累计六期(含)未按时足额还款的;
2.贷记卡状态为呆账、冻结或止付的。
(六)以欺骗手段提取住房公积金或提供虚假资料骗取住房 公积金贷款未过五年的;
(七)申请贷款时存在欠缴住房公积金三个月(含)以上的;
(八)所购住房建筑结构为砖木结构、混合结构的。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六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可贷额度应同时符合下列计算标 准:
(一)不高于我市最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不高于借 款人家庭(含共同借款人家庭)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的一定倍数。 最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的倍数规定、 借款人家庭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倍数合计最低可贷额度以及首套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增加额度的调整范围,由市公积金中心根据 资金结余情况及风险管理的要求拟定,并经茂名市住房公积金管 理委员会审定后向社会公布执行;(二)借款人家庭(含共同借款人家庭)住房公积金账户余 额倍数合计不足最低可贷额度的,可申请额度为最低可贷额度;
(三)不高于房屋总价款与首付款的差额;
(四)不高于抵押物价值的80%;
(五)不高于房屋总价款减去该房购房可提取住房公积金额度的差额;
(六)月均还款额不高于借款人(含共同借款人)家庭月收 入的50%;
(七)首套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增加10万元。
第七条 对生育二孩及以上的家庭(至少一个子女未成年) 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首套或二套自住住房的,及使用住房公 积金贷款购买高于最低等级的绿色建筑自住住房的,其可贷额度 上浮20%,上浮后的贷款额度不得高于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至六项限额标准。购买绿色建筑贷款额度上浮政策与多子女家庭、购 买装配式住宅、我市高层次人才贷款额度上浮政策不叠加执行。
第八条 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0年,且不得超过抵押物剩 余使用年限。贷款期限最长可计算到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龄后5年。
第九条 缴存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不足以支付购买住房 所需房款的,且个人有偿还能力,可同时向受托银行申请商业住 房贷款,两部分贷款合并构成组合贷款,贷款期限应为一致,贷 款抵押为同一抵押物。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贷款 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实行签订贷款合同时的法定利率, 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遇法定 利率调整,于利率调整的次年1月1日起按新的相应利率档次执 行,不再另行通知。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一条 缴存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借款人向受托银行提交住房公积金借款申请审批表和 申请资料;
(二)受托银行受理缴存人申请后,在规定时限内对缴存人 有关情况进行贷前审核;
(三)市公积金中心按要求对缴存人贷款申请进行审批;
(四)经市公积金中心审批同意贷款的,由市公积金中心委 托受托银行与借款人签订书面借款及担保合同;审批不同意贷款的,应向借款人说明原因;
(五)受托银行办妥抵押担保手续后,市公积金中心对抵押 担保资料进行复核,复核无误的发放贷款。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十二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必须将用于抵押的 房产全额抵押,与受托银行签订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借款人以预购商品房(期房)作抵押的,售房单 位要与市公积金中心和受托银行签订书面第三方担保合同。
第十四条 抵押人对设定抵押的财产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 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市公积 金中心和受托银行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抵押合同自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还 清全部公积金贷款本息时终止。
第六章 贷款偿还
第十六条 市公积金中心对借款人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应还本 息进行核算。受托银行应当按照市公积金中心的指令进行放款或扣款,并 出具相关的凭证。
第十七条 借款人应当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 方式按时足额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违反前款规定的,市公积金中心按照有关规定收取罚息。
第十八条 借款人提前归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或变更借款人信息、还款方式、还款账户、贷款期限等信息的,可按有关规定到 市公积金中心或受托银行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积金中心有权作 出不予受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决定、终止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 或者提前收回全部住房公积金贷款:
(一)采用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抵押物损毁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未按要求落实新抵 押或质押的;
(三)不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四)未经市公积金中心同意,借款人擅自将设定抵押权的 住房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等的;
(五)拒绝或阻挠市公积金中心或受托银行对住房公积金贷 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六)因借款人(含共同借款人)或售房人的原因,自申请 借款之日起180日内还没有达到国家法律法规或个人住房公积金 贷款政策规定放款条件的;
(七)由于借款人原因,未能按期偿还借款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债务履行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积金中 心或受托银行可向借款人和保证人进行追索;追索无效的,可依 法处分抵押物或保证金:
(一)借款人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后无继承 人、受遗赠人,或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偿还住房公积金贷 款本息义务的;
(三)借款人被宣告失踪后无财产管理人或财产管理人拒绝 履行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义务的;
(四)借款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监护人且不能履行偿还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义务的,或监护人拒绝履行偿还贷款本 息义务的;
(五)市公积金中心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处分抵押物或保证金不足以支付住房公积金 贷款本息和违约金、赔偿金时,市公积金中心和受托银行有权向 借款人、保证人追索不足部分。
第二十二条 未按时归还住房公积金贷款,经催收后仍不还 款,或者采用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住 房公积金贷款的缴存人,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将其不诚信行为录入 住房公积金监管档案,并可以纳入中国人民银行或其他主管部门 认可的金融信用征信系统。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市灵活就业人员缴存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 款,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关 于调整我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政策的通知》(茂公积金管委 会〔2018〕1号)停止执行。相关法律法规依据变化,根据实施 情况依法修订。